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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01-20

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投资项目监督管理,规范政府监管行为,促进企业依法从事投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1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清单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20152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融资等非政府性资金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清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企业投资项目准入负面清单、行政审批清单和政府监管清单,对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各行其职、各负其责、协同配合、上下联动的企业投资项目监管体系。上级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企业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情况的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从事企业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对企业投资项目依法开展的建设运营活动进行干扰。

 

第二章  监管方式和内容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并与省网上办事大厅、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电子证照库、统计、审计、行政监察等平台互联互通,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全流程网上在线共享管理服务。

第七条  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受理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报建相关手续的办理申请,生成项目代码,在立项、报建、建设、验收、投产阶段全过程使用。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将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报建手续办理信息、监督管理信息、违规处罚信息,以及项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在信息生成后五个工作日内,依照项目代码统一汇集至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

第九条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和监督管理等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应该保密外,均应在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围绕企业投资项目的开工建设和竣工投产环节,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实现项目合法开工、建设过程合规有序。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基本程序和规定,在项目开工前指导并服务项目单位及时办理项目开工前的各项手续,保证项目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在项目开工后到竣工投产前,强化对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实施,保障项目建设规范有序。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竣(交)工验收。

第十一条  鼓励有关部门以联合检查方式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开展联合检查的,有关部门应在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发出联合检查邀请,受邀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应。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项目监督检查结果在全省范围内共享互认。经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违规行为应当录入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企业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部门应通过电子邮箱、专线电话和有关政务服务机构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受理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管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底前制定下年度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确定监督检查项目数量及工作计划。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应当作为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数据采集等活动,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有关信息,不得拒绝、隐匿或虚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将项目监管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及时反馈到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于诚信评价较好的项目参建单位,可予以嘉奖和表扬;对于诚信评价较差或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项目参建单位,应当进行重点监管。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建设禁止准入类项目的;

(二)未经核准建设核准类项目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许可的;

(四)不按照项目核准许可要求建设的;

(五)依法应当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对项目建设单位在投资项目核准、政府性补助补贴资金安排或其他政府指令性计划指标安排上予以限制:

    (一)项目违法导致被有关部门依法取消项目核准许可;

  (二)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许可的;

  (三)拒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四)拒不接受或落实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规批准项目建设或擅自增加、变更清单管理事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直接领导责任人员处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由其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直接领导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涉嫌构成犯罪行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非政府性资金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政府性资金或外商投资的企业投资项目,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或外商投资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3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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